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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
代表人:刘军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江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804元,于2018年7月25日庭审中增加被告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217.26元,合计282021.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20时15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埠河镇荆秋缘门前路段,因其驾车对路面观察不够,其车右部将道路东侧的行人原告汪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42天,花费医疗费41217.26元(被告江某某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60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
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向南北行驶至原207国道埠河镇荆秋缘门前路段,因其驾车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其车右部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汪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42天出院,花费住院费41217.26元,其中被告江某某垫付31217.26元,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均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与被告江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年底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工地管理人员,每月工资均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江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江某某部分的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杨某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被告渤海财保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些是属于非医保而应予以扣除的用药费用,对被告渤海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583元(医药费41583.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三、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365天];四、营养费120元(60天×20元天);五、误工费16503元[120天×50199元年÷365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其每月工资均不固定,本院酌情依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30%×20年);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29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十、诉讼费2764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91元(医药费3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37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503元+残疾赔偿金9033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63091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53091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5664元(鉴定费2900+诉讼费276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还需返还被告江某某25553元(垫付医药费31217.26元-566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渤海财保还需赔偿原告237538元(263091元-2555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237538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江某某25553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 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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