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某与被告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丁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处理,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50%,律师费由被告丁某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在本市中山北路共和新路路口附近,被告丁某驾驶沪F8XXXX号小客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丁某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四川省南部县陵江骨科医院复诊,以上诊疗共计支出44,146.8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日支出240元,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375元,原告据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包含二期,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原告伤残等级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标准仅认可2017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系数要求按照0.06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5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丁某辩称,除原告伤残等级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2,500元,非医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现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以内部阅片意见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伤情构成XXX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含二期)4,5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9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律师费2,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年龄、伤情,原告主张6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期共计150日,其住院期间护理3日支出240元,剩余护理期147日,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一、二期护理费为9,06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XXX伤残,势必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原告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参考本市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12.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99,8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41,556.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50%即20,778.4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某交强险赔付款99,8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0,778.40元;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某赔偿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6.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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