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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永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富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永芳,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婷婷,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芳与被告富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富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芳诉称,2017年9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高科西路西北约58米处,被告富婷婷驾驶的沪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富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824.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8,8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富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富婷婷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确认,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436.20元及非医保费用42,469.71元,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7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高科西路西北约58米处,被告富婷婷驾驶的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富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永芳之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13。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富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4,388.1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含内固定拆除手术营养期)。4、护理费,原告主张5,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20天护理费为1,600元,上述期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70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100元(含内固定拆除手术护理期)。5、误工费,原告主张18,89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现根据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扣除原告休息期间发放的工资金额,结合鉴定结论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882元(含内固定拆除手术误工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0,384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河东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疾赔偿金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62,7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被告富婷婷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276,549.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原告110,200元;余款156,349.70元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富婷婷承担,其余150,349.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芳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芳150,349.70元;
  三、被告富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永芳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原告汪永芳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永芳负担675元、由被告富婷婷负担2,724元,被告富婷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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