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永铨,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育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泠泠,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永铨与被告黄伟、刘育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被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刘育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70号101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被告黄伟享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黄伟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且被告刘育三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致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6)沪011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严重错误:1、原告不是出借人;2、出借事实认定有误;3、被告黄伟基本还清所借款项。但目前暂无证据提供。
被告刘育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黄伟对涉案房屋确有50%的份额,但是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6)沪011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原告为了向被告黄伟追索借款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闵行法院公告送达后并以缺席审判的方式审理此案,审理过程无瑕疵,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是有效力可供执行的判决;
2、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黄伟、刘育三,二人共同共有。
被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黄伟缺席该案的审理,没有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被告刘育三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所涉案件并不清楚。
(二)被告黄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三)被告刘育三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四)本院出示了调取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2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2执18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及送达回证、2018年7月19日与汪永铨、刘育三的谈话笔录,原告汪永铨、被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育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育三表示其虽未在谈话笔录中签字,但是对笔录反映当时的谈话内容等情况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70号101室,登记权利人为黄伟、刘育三,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房屋类型为商场,房屋用途为商业,核准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该房屋上设置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抵押,债权数额为995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沪011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永铨借款160万元;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永铨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6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因被告黄伟未能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汪永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2017)沪0112执1806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黄伟、刘育三名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出具(2017)沪0112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汪永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汪永铨认为导致本案诉讼原因有二: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有;被告刘育三不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黄伟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履行所欠债务,且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二被告的共有关系已成为依法处置黄伟名下财产的障碍,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主张对二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最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份额没有书面协议约定,被告黄伟认为当时的出资情况是一人一半,而被告刘育三亦同意两人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汪永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以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有误的辩称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70号101室的房屋产权,被告黄伟、刘育三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被告黄伟、刘育三各负担7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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