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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张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代理人张猛,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此后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专门进行认定。
在本院调查过程中江贤国的陈述及曹学艺关于死者徐楚木任职时间的陈述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无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曹学艺并未提交其公司应有的死者徐楚木生前的工资单来印证,仅口头陈述其月收入同其公司开具的证明一致,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前,汪某与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约定汪某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挂靠在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汪某每年向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车辆服务费,挂靠期自2009年3月6日起,有效期三年。
2012年10月24日,汪某就鄂A×××××号车向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最高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及其他险种。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汪某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并开具了发票。
2013年10月24日,汪某驾驶投保车辆沿103省道由纱帽往湘口街方向行驶,至南王路附近路段处,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遇徐楚木驾驶号牌为武汉050850一九九二两轮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徐楚木死亡,并于2013年10月27日火化。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25日,经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汪某与死者徐楚木的妻子李绪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汪某需向李绪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同日汪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本院认为,汪某将其挂靠于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A×××××号车向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有依约向汪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对于保险金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由其进行审核及赔付,在汪某自行对死者徐楚木家属进行赔偿后,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有权重新审定保险人赔偿金额:徐楚木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交通费仅认可300元,不认可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对丧葬费17,000元认可,应赔付总金额为160,672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徐楚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徐楚木在武汉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徐楚木的死亡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20);鉴于本案中,汪某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同意依据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的金额,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39,100元(416,800元+17,000元+5,000元+300元),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向汪某支付保险金。因汪某为鄂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汪某同意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规定按损失的80%进行赔偿,故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7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0.8)。
关于本案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  的约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汪某予以明确说明。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汪某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连同保险赔偿金一并向原告汪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汪某将其挂靠于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A×××××号车向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有依约向汪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对于保险金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由其进行审核及赔付,在汪某自行对死者徐楚木家属进行赔偿后,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有权重新审定保险人赔偿金额:徐楚木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交通费仅认可300元,不认可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对丧葬费17,000元认可,应赔付总金额为160,672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徐楚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徐楚木在武汉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徐楚木的死亡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20);鉴于本案中,汪某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同意依据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的金额,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39,100元(416,800元+17,000元+5,000元+300元),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向汪某支付保险金。因汪某为鄂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汪某同意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规定按损失的80%进行赔偿,故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7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0.8)。
关于本案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  的约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汪某予以明确说明。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英大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汪某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连同保险赔偿金一并向原告汪某支付。

审判长:贾继祠

书记员:赵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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