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洪群,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永军,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霄,男。
原告汪洪群与被告熊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熊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洪群诉称,2016年11月12日12时13分,在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洪朱公路西300米处,被告熊永军驾驶号牌为皖K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所有停放着的重型挖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40,000元。号牌为皖K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熊永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永军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有合格的营运证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院核对保单以佐证号牌为皖K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律师费、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审核号牌为皖K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有合格的营运证、行驶证、被告熊永军有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非涉案重型挖机的所有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重型挖机的维修费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13分,在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洪朱公路路口西300米处,驾驶号牌为皖KE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熊永军与原告停放着的卡特320C型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卡特320C型挖掘机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40,000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牌号为皖K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永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停放着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挖掘机损坏,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熊永军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熊永军辩称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有合格的营运证,并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熊永军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熊永军赔偿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洪群损失2,000元;
二、被告熊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洪群损失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熊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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