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海荣,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芸,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海荣与被告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芸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36元;2.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3,77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1,74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6,017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项目垫付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原告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与上海知淮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罗曼知淮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签署过劳动合同,上述企业均为关联企业,且均由单位要求转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形式等相同,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原告最早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约定项目提成,自2011年起被告未发放过提成,截止2018年1月共拖欠原告981,744元。原告的已发工资加上应发未发工资,离职前每月工资为43,778元。原告在职期间支出了差旅费和垫付款,被告均未予报销。
被告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15日终止;原告工资组成中没有提成,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没有垫付款,差旅费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综合补贴700元、保密费1,000元,合计税前工资7,700元。合同未载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xxx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综保;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并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办理了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二、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并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三、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并为原告办理了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872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1,744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6,017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项目垫付款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474号裁决,认定2018年1月15日之后,因被告不再正常经营,造成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就此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该状态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其余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与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社保缴费记录,载明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费、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社保费,证明原告与三家单位先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缴纳社保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名片、宣传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报价单,证明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6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银行流水单,证明上述企业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及工资数额,且在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未发放报销款。被告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报销款通过现金发放。6.被告、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上述企业为关联企业。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企业为关联企业。7.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8.被告资产负债表一组,证明被告不存在经营不善要倒闭的状况,有应收账款未收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9.上海罗曼知淮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响应文件》两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有关联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被告的业绩及资料一组、供方基本信息查询表、基本情况汇总表、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两家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11.原告分别与黄xx、杨xx、王xx、公司制片、叶xx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几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12.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诺向员工支付赔偿并给员工出具过欠薪证明,因原告对提成款有异议而未出具,以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垫付了60,000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几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14.邮件一组,证明杨xx和黄xx都是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5.证人曹某某到庭作证称,有销售提成,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的6%。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称,被告处有项目提成,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的2%计算,曾于2016年底2017年初发放过一笔提成款,2017年中旬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发放提成、拖欠工资;2018年1月被告告知公司因经营不善要解散,要求证人离职;所有员工签过两份劳动合同;因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要上市,就把所有员工转移到该公司名下,后来因上市没有成功,又要求所有员工回签到被告名下。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词均不认可。16.录音及部分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在几个单位之间的流转是由单位安排、拖欠工资及被告召开解散会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不清楚,称召开会议只为告诉员工真实情况而非遣散会议。17.汇总表,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未结算的提成项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原告未约定过提成款,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的提成情况不清楚。18.自制的部分未报销明细统计表,证明未报销的金额。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双方不存在未报销事项.19.与行政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成款的部分项目是原告负责的。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银行回款回执,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客户清偿了16,000元的项目垫付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应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而不应支付给供应商。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与罗曼知淮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与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与被告不一致,两家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本市延长中路XXX号新华园A座9006室,有共同参股的股东,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3.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想自己开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开会宣布因经营不善要裁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和提成,之后双方再无沟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通知,给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则称该次临时会议是被告法人告知所有员工公司的经营状况,给予员工自由选择去留;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5日结束,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前途而口头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尽快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诉讼阶段将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其不同的请求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相同的民事行为,为避免当事人的诉请无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也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请求的行为予以允许,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过仲裁审理后被确认为,系被告不再正常经营造成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就此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与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上海xx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均一致,且该三份劳动合同上打印的上述三家用人单位的地址均为延长中路XXX号A9006室,另上述三家用人单位连续为原告交纳了社保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故上述三家用人单位系关联企业。关于原告在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此,本院认为,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5年3月至6月的社保仍由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且上海映世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及2010年7月12日两次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2015年7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后,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才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7月23日的招工手续,故对原告称上述四家用人单位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与上述四家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期间入职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上海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对原告主张将上述三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7,700×10)。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3,778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工资差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差旅费,均未获被告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与被告就提成有过书面约定及存在未报销差旅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16,000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银行回款回执予以认可,该16,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客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海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二、原告汪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除不予处理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海荣与被告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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