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淑丽,女,蒙古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富,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创11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爱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淑丽与被告黄金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黄金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淑丽诉称,2016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汪淑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白石家园由东向西行至二号楼下时与被告黄金富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淑丽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黄金富在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间为其工作时间,属职务行为,被告黄金富职务期间使用的事故车辆系公司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为每辆车的累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的损失在贵院的调解下,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贵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贵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故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965.5元,护理费16996.1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富、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王金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每次事故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三者险不应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黄金富为我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超出保险责任,我司主张黄金富承担连带责任,黄金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未对其所述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对我司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且未对我方提供投保告知单。
被告黄金富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汪淑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白石家园由东向西行至二号楼下时与被告黄金富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淑丽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淑丽无责任。原告汪淑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的损失在经本院组织调解且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已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233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赔偿汪淑丽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用尽。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a,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3-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汪淑丽居住于内蒙古市赤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街道广场社区文化小区×号楼×单元×××室。事故发生前原告汪淑丽工作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且该公司定期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月平均工资为4484.55元。
另查明,被告王金富为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王金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为每辆车的累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已用尽),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金富承担全部责任,汪淑丽无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汪淑丽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汪淑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汪淑丽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工作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且该公司定期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支持为宜,为人民币61096元;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人民币2690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正时达城市配送(唐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韩宝柱为该司员工,但原告汪淑丽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已超出韩宝柱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宜,计人民币9209.7元;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40元天为宜,为人民币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其均未提交对被保险人及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的告知函或投保人声明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汪淑丽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71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被告黄金富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其给原告汪淑丽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淑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313元。
二、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淑丽营养费损失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淑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179元,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7元,由原告汪淑丽负担人民币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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