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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满春与上海引明农业专业合作社、陆引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满春,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引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引明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引明,社长。
  原告汪满春与被告陆引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引明农业专业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引明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引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于同年11月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原告汪满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陆引明和引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8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引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处临港27号储备土地(以后简称涉案土地),种植面积1260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每年每亩450元,合计567,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引明支付了费用,并为土地的整平,投入了大量材料、资金、劳力等。然至2016年12月底,原告承租地块被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经济发展公司)收回,造成原告损失巨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把土地交还后,被告陆引明应补偿给原告每亩1,500元,合计1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引明拒绝支付补偿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土地租赁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金额;2、补充协议,以证明合同终止,被告须提前三个月通知;3、原告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989,140元;4、收条和进场通知,以证明原告接到临港管委会整平土地通知,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存在254,600元平整费用。
  被告陆引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仅于2014年、2015年支付了租金,2016年的租金和相关农药费用没有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土地被征用合同即解除,2016年底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原告未支付2016年租金,故合同已自动解除;且该合同的出租方是引明合作社;对证据3持异议,原告所支付的钱款是给引明合作社的,原告自己对涉案土地未进行管理,委托其叔叔和宋丰宝(保)进行管理,有部分钱款是给其叔叔的生活费。原告的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在涉案土地上偷挖鱼塘和石块、倾倒淤泥,造成涉案土地被收回;对进场通知无异议,是其交原告的。对收条不认可,平整土地是原告的事。合同约定原告种植(水稻)而被征用才予以补偿,但原告未种植,故不同意补偿。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引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陆引明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引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引明合作社辩称,同意被告陆引明意见。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收条,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由临港经济发展公司租赁给上海清巧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清巧合作社),然后由清巧合作社转租给被告引明合作社;2、被告陆引明与孔维东、程家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其二人出具的声明,以证明涉案土地原系由孔维东、程家明租赁,后此二人退出,经此二人介绍,被告认识原告,由原告租赁涉案土地;3、补充协议和农机的使用说明、道路、河道的管理办法,收据、现金缴款单、吉祥五金店、上海管账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上元泵业(南汇总经销)等的商品结算单、销售单、由宋丰保、宋万银出具的欠农得利彭镇店的欠条等,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至开发商征用止,原告尚欠农机、农药等费用;4、2016年3月4日,由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发现涉案土地存在倾倒泥浆现象而及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的管理人员允许他人在涉案土地上倾倒淤泥,而向清巧合作社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从而导致临港经济发展公司收回涉案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和管理办法无异议,但其他的收据、现金缴款单等与本案无关;证据4倾倒泥浆是被告造成与原告无关。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影印件,以证明原告曾对倾倒垃圾报过案。
  两被告认为,该案件接报单无报警人,故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倾倒的垃圾。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因临港经济发展公司已通知收回涉案土地,故于2016年底农作物收割后不再种植。涉案土地曾种植有水稻、小麦、蚕豆。涉案土地被收回后,临港经济发展公司未作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协商租赁涉案土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根据临港管委会通知,临港27号田块在2014年10月15日以后全面整平,保证秋后播种。特通知原告进场整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引明(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地块为临港27号储备地块,种植面积为1,260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为乙方租赁土地费用为每年每亩450元,合计567,000元。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给付甲方10万元,其余乙方至土地前付清,按实结算;其他约定,乙方在储备土地租赁期间只能进行短期植物种植,严禁种植多年生作物,不得挖塘、取土,违章建房或采取其他方式改变土地现状。乙方必须自行负担水、电、房等费用;如碰到突发性开发项目,乙方应积极及时处理该地上存在的遗留问题,按时完整的交给甲方,甲方补偿给乙方每亩15,00元(水稻)。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出租方处加盖了被告上海引明农业专业合作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引明合作社签订了农机的使用说明和道路、河道的管理办法,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土地后,使用的农机(除承包户自有农机外),农机必须使用合作社的(价格与其他农机站同等);道路养护由乙方承担;河道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取水排水。不(能)作他用,不准投放污染物,如农药袋、化肥袋、杂草等,不准燃烧麦秆、稻秆、玉米秆等;使用机具必须有证操作,如有意外乙方自行承担刑事、经济上等责任。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到开发商征用止;种植水稻外农作物(国家补贴由乙方承担,每亩500元,种植西瓜另行协商,原则上甲方不干预乙方种植);乙方承租期间,农作物好坏与甲方无关。三年内不增加租金;现有房屋可以折价,也可以拆除;平年押金预付5万元。如终止协议,提前三个月通知;绿肥补贴归承租人,其余国家补贴全部由甲方享受。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向被告陆引明银行卡转账989,140元。期间,原告委托宋丰宝(保)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种植了小麦、蚕豆和水稻。2016年3月4日,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向清巧合作社发出整改通知书,明确,3月2日上午因新城镇公益林项目现场踏勘时发现贵部受托管理的27号地块中存在倾倒泥浆现象,随后被相邻合作社现场抓获倾倒泥浆车辆一部。3月3日就此事约谈贵合作社及下属承租户,但态度消极、不积极配合,未拆除现场倾倒泥浆所需临时设施、拖延机械进场时间,甚至于3月3日晚间至3月4日上午现场表明仍在继续倾倒泥浆,直至3月4日中午我部仍发现有装运泥浆的槽罐车在现场出现。现我部依据《临港集团储备土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通知贵合作社如下:1、于3月7日15时前完成27号地块被倾倒泥浆的清理工作并恢复地块原样;2、被清理出的泥浆最终必须装运、外送至临港产业区范围之外;3、清理过程中不得污染周边自然水系;4、于3月8日12时前书面向我部报告该起倾倒泥浆事件;5、涉事承租户解除合约立即予以清除,并配合我部向各合作社通报该承租户相关信息,5年内该承租户不得承租、转租或实际承租、转租临港集团储备用地。在限期前完成上述规定事项是我部与贵合作社签订2016年储备土地租赁或管理合同的先决条件。如因此次倾倒泥浆事件影响该地块今后环评结果的,我部保留向贵合作社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2016年底,原告收割完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后不再种植并退出涉案土地。
  另查明,2013年起,临港经济发展公司与清巧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其储备的27-2号、32号、35号、36-1号、37号地块,总视图面积为2,610亩土地租赁给清巧合作社。2014年,清巧合作社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两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的整改通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土地偷倒泥浆系采用管道输送,而涉案土地当时由原告负责种植并派员管理,对此,原告管理人员未予制止或报案,而由其他合作社管理人员报案,在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约谈过程中,原告管理人员态度消极,不积极配合,并继续允许他人倾倒泥浆,导致被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责令整改,并要求清巧合作社与承租户解除合约,该承租户在5年内不得承租。转租或实际承租、转租临港集团储备土地。故原告及其管理人员对涉案土地被收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原告相当清楚,故于涉案土地所种植的农作物秋收后不再继续种植,于临港生态环境建设公司约谈原告管理人后也不再继续支付租赁费。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无报警人,举报内容系涉案土地之外有人倾倒生活垃圾之事,与本案无关。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对补偿问题特别注明在原告种植了水稻(涉案土地系盐碱地,种植水稻具有洗碱并改良土地之功效)的情况下,如碰到突发性开发项目,乙方应积极及时处理该地上存在的遗留问题,按时完整的交给甲方,甲方补偿乙方每亩1,500元(水稻)。该约定显然是原告在涉安案土地上种植的水稻尚未成熟或尚未收割时,而遇突发性开发项目而造成原告青苗损失,才予以补偿。现涉案土地因原告管理责任被临港经济发展公司收回时,原告已对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收割完毕而不再继续种植,故不存在青苗损失,被告也无须对此作出补偿,且临港经济发展公司在收回土地时也未对涉案土地作出任何补偿。另外,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小麦、水稻和蚕豆,而种植水稻的具体亩数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引明支付补偿款及被告引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满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计10,9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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