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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爱民与汪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爱民,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鹏,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爱萍,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汪爱民与被告汪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鹏,被告汪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2013年起,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夫妇,帮助其开饭店,并为其垫付法院执行款、归还他人借款,累计达52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汪爱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家于2013年开过饭店,但很快就关门了。双方以前关系很好,十多年来被告夫妇经常去原告家里帮忙做事,原告给过被告夫妇24万元作为工资。2016年,原告请求被告写假借条以应付他人讨债,被告出于亲情才帮忙写的,之后原告告知该借条已经撕毁。2018年起原、被告因父亲的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才持借条起诉,实际上双方没有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案外人沈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丈夫徐为刚转账14万元,从银行取现1万元。同年8月1日,案外人沈某向被告丈夫徐为刚转账10万元,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龙西轻合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徐为刚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同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儿子汪俊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沈某转账5万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开饭店今借汪爱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
  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审理中,原告就借款交付过程主张如下:1、2013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夫妇至原告家提出借款开饭店用,原告当场出借家中存放的现金7万元;2、同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1万元,银行转账14万元,合计出借15万元;3、同年8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沈某向被告出借20万元,一年后原告代被告还清款项,其中5万元是最后一笔转账还款;4、同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儿子汪俊良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52万元。
  被告对此辩称如下:1、2013年6月26日的1万元是被告丈夫为原告朋友做事的报酬,由原告转交被告;2、认可收到转账10万元,其丈夫收到转账14万元,但该款系被告夫妇为原告工作的工资报酬;3、被告从未向沈某借款。
  本院向被告丈夫徐为刚、案外人沈某调查情况。徐为刚陈述,原告及沈某向其转账的钱款都是徐为刚多年来为原告工作、帮原告朋友办事应得的好处费,并非借款。案外人沈某向本院反映:沈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以其妹妹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借款,沈某遂向原告妹夫银行卡转账20万元,一年后沈某向原告催促还款,原告以现金、转账等形式分两三次还清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52万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其出于帮助原告的目的而虚构,此辩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已举证证明通过其本人及朋友的银行账户先后交付被告夫妇俩45万元,被告认可收款事实,但辩称该款系报酬。因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进行举证,依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有7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就单笔款项订立借款合同,事后就全额一并补写借条的行为符合情理。综合借条记载金额、款项交付情况、借款用途、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近亲属关系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依法应予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爱民归还借款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汪爱萍负担。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汪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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