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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爱红与夏孝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爱红,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孝彬,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汪爱红与被告夏孝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夏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546.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9时0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陈广路进宝安公路南约9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夏孝彬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8年7月29日傍晚,本被告下班骑电动车在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因电线杆遮挡视线,车把手刮到原告,本被告与原告都倒地了。对原告各项诉请: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32,812元必要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在当地医院看病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因非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9日19时0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陈广路进宝安公路南约9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为诊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期间住院19天。
  三、伤经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本次损伤,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6,546.5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诊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5、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共计61,426.5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30,713.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孝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0,713.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被告夏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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