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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玮娜与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玮娜,女,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
  第三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策。
  第三人:上海游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玮娜与被告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第三人上海游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玮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李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第三人游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策、第三人游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玮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主播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指定平台参加直播工作,原告基础月收入8,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公司开始转型,并拒绝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6月的收入,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但2018年5月底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和电话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结算至2018年4月,此后原告的劳务关系转到了第三人游播公司,故原告2018年5月、6月的劳务报酬应由第三人游播公司支付。
  第三人游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但游族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义务,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应由游族公司支付。
  第三人游播公司辩称,游播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劳务协议,其曾与被告商议过要将原告劳务关系转至游播公司,但未协商成,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主播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约定原告为被告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得通过非被告方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被告给原告基础月收入8,000元,次月20日支付工资,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75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31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第三人游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直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游族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组织旗下人员在游族公司平台制作并发布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游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游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微信截屏,被告称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与原告(微信名为“Vina_游族120小时”)之间、原告与第三人游播公司的负责人Allen、杨磊与第三人游族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屏,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业务转型,原告劳务关系转至第三人游播公司,原告具体工作内容仍是为第三人游族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和第三人游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游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承认微信群中Allen所说的“你们的经纪约我们会单独沟通迁移”这句话曾说过,但也证明原告劳务关系的转移以与各个主播单独沟通签约为前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的劳务关系已转至第三人游播公司,然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游播公司并不认可,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无明确的三方协议将原告劳务关系转至第三人游播公司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钱款的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劳务报酬16,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玮娜劳务报酬16,000元;
  二、被告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玮娜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上海萌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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