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当时自称名叫倪俊。双方认识后,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陆续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自称名字倪俊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后向公安报案之后才得知被告真实名叫曹某。被告随后以数十次借款总额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承诺借款至2018年3月底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份;2、公安报警记录一份;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至8月3日原、被告同居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到2017年9月30日归还。2017年10月14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补写以上金额在2018年3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且所主张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可能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汪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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