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琴华,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慰(系原告汪琴华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憎,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琴华与被告王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慰,被告王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求得原告原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66.9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2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居住的大楼走廊过道休息、打电话及吸烟,被告走近劝阻原告吸烟无效,就动手暴打原告。原告已六十多岁,无力反抗,又怕被告逃跑,就奋力抓住被告衣领,原告被打致全身受伤及脑震荡。原告女儿报警后,原告在派出所大厅内,出现短暂昏迷,并有呕吐、恶心、头痛头晕等症状。原告被送急救后进行了验伤,结论为: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打伤,有短暂意识丧失,有头痛、头晕,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和调养费,目前仍在治疗静养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违反公共道德,在公众场合吸烟,被告看到后经多次劝阻无效,就拿手机拍摄准备投诉。在拍摄过程中,原告拍落被告手机,抽被告耳光,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出手阻挡原告,伤到原告的脸部。事件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以及治疗心血管疾病和体检套餐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2018年6月19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自己情绪激动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2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申竹大楼门卫室处,因被告劝阻原告吸烟,双方产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受伤。当晚双方各自至医院急诊就医。原告伤情经验伤,结论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4月10日,原告因“外伤后头痛2天伴一过性意识丧失”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头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诊断结果:恢复可,无畏寒发热,腹痛等不适;出院后建议:创伤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至出院日共花费医疗费8,272.81元。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打伤,有短暂意识丧失,有头痛、头晕,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憎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面部、颈部皮肤划伤,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对原、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琴华、王憎均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劝阻吸烟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致伤急诊后住院,至原告出院日共花费医疗费8,272.81元,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上述费用均系因治疗本案事故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无不适;出院后建议可至创伤科门诊复诊。故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就诊心血管内科所发生的诊疗费及医药费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所致伤情存在关联性;2018年6月1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根据事发经过及病史记录亦无法确认系医治2018年4月8日伤情而发生,故对相应的医疗费本院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272.81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均为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200元。4、后续医疗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琴华医疗费8,272.81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2.81元中的50%,计5,136.40元;
二、驳回原告汪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计369.50元,由原告汪琴华负担344.50元,被告王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