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申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申英,女,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卫荣,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申英与被告严卫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申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严卫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申英诉称,2017年12月28日13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人民东路口处,被告严卫荣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4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335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严卫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严卫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事发当天其驾驶车辆在惠南镇靖海路由南向北通行,原告在靖海路由北向南通行,其到人民东路时大转弯,已经转好弯了,原告刹车不及摔倒。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3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人民东路口处,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严卫荣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因原告在路口未确保安全,被告严卫荣在路口转弯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申英因车祸伤导致右肱骨中下段及右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R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严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严卫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42.50元、医保统筹支付34,701.14元、附加支付446.17元后,凭据核定为71,250.4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业主名单及联系方式,主张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本起事故造成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确认为1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惠南镇南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房产证,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已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62,7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严卫荣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6,640.0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376.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严卫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77,57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申英177,576.04元;
  二、被告严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申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原告汪申英已预交),由原告汪申英负担152元,被告严卫荣负担1,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