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着(曾用名汪卓),男,1995年01月0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才。
被告:陈连才,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魏涛,男,1981年04月0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汪着与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陈连才、魏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被告慕翼公司、陈连才、魏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翼公司、陈连才、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9,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三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陈连才对于被告慕翼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涛对于被告慕翼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慕翼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艺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签订定作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慕翼公司分包承揽艺盛公司总包的周浦万信酒店定作木制品供货及安装(酒店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2016年12月初,经朋友介绍,被告慕翼公司监事、项目负责人魏涛找到原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定制木制品中涉及的不锈钢架子,约定预付款20%,提货时付至60%,安装完成即支付尾款。加工款总额124,097元,被告实际支付预付款15,0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货。因不锈钢架子太占场地,原告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送货至项目工地,艺盛家具项目现场负责人叶长生在送货单上签字,魏涛通过刷卡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89,097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14日,魏涛在送货单上补签字。2017年6月26日,原告获悉被告慕翼公司工厂搬离上海,赶往搬场现场,魏涛写下89,000元欠条,但未加盖被告慕翼公司公章。后,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未再支付分文。被告陈连才作为被告慕翼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慕翼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涛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于被告慕翼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陈连才、魏涛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慕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连才系被告慕翼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魏涛系被告慕翼公司的登记监事。2016年12月始,被告魏涛以被告慕翼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为被告慕翼公司承接的周浦万信酒店项目供应不锈钢架子等产品。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原告按照被告魏涛要求制作不锈钢架子后,分三次向被告慕翼公司交付了产品,总金额124,097元,其中2017年6月上旬的供货系由原告交付至周浦万信酒店项目,且项目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魏涛于2017年6月14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相应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处记载为慕翼公司。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35,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魏涛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1份,记载“今欠汪卓不锈钢货款89,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销货清单、货款欠条、被告慕翼公司登记资料、定制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慕翼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慕翼公司制作并交付了不锈钢架子,但被告慕翼公司未按约付款,加之被告慕翼公司的经办人即监事魏涛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货款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不锈钢货款8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慕翼公司偿付尚欠价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翼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慕翼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连才对被告慕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魏涛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1份,但从文义来看,无法看出被告魏涛同意对于被告慕翼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基于债的加入要求被告魏涛对于被告慕翼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翼公司、陈连才、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慕翼公司、陈连才、魏涛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慕翼公司、陈连才、魏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着价款89,000元;
二、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连才对于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陈连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43元,由被告上海慕翼木业有限公司、陈连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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