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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礼泽与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礼泽,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瞿凯侠(系原告之妻),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高棚村八洼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凡,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主要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礼泽与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礼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雷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礼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803.26元(已扣除伙食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雷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0时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雷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苗圃路XXX号处与骑驶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原告汪礼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雷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胡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告知义务;2、涉案车辆系公司自用车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非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如下: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此本案是否按照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应当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2、涉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货车,而被告雷茗公司经查系普通货运企业,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道路货运行业营运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道路货运企业所属货车一律不得办理“非营运”性质车辆行驶证,而对于现存已办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的货车,应到上海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并及时到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故此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应为营运车辆。同时,即便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也仅认可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资料、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及被告雷茗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料涵盖的经营范围不能代表被告雷茗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雷茗公司应按规定将行驶证变更为“营运”,其未变更的行为导致行驶证被视为作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商业三者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而该条款系对合同双方的约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原告及被告雷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雷茗公司系营运公司,即便被告雷茗公司在投保时对被告保险公司隐瞒营运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尽审查义务,不能据此免于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20日10时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雷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苗圃路XXX号处与骑驶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原告汪礼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某某系被告雷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二、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非营业,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92,803.26元(已扣除伙食费207元)。原告另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被告雷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但由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被告雷茗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当事人即被告雷茗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同时,仲裁适用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人身损害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并不适用仲裁条款。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涉案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茗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此均系明知。被告雷茗公司名下机动车有营运、非营运之分,故企业考虑经营成本针对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投保不同险种的做法并无不当,被告雷茗公司亦辩称系公司自用车辆,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系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为营运性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员工系履行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茗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2,803.26元(已扣除伙食费207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费用1-3项共计93,33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426.60元。被告雷茗公司垫付的11,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考虑原告目前仅起诉先期医疗费等,被告雷茗公司可在后续诉讼中一并处理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礼泽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礼泽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42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原告汪礼泽负担2元,被告上海雷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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