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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连诉况中华、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汪某连
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况中华
潘某某

原告:汪某连,女,汉,上高人。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况中华,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潘某某,男,汉,上高县人。
原告汪某连诉被告况中华、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连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林,被告况中华、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母亲情况不清楚,对鉴定结论亦不清楚,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况中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母亲傅凤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居住在上高县锦江镇斜口村,尚由原告汪某连等6名子女共同抚养,有上高县锦江镇斜口村委会证明及上高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被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护理费87.8元/天。对于原告汪某连主张其往返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而花费的8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打车从上高到南昌抢救及坐车从南昌返回上高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结合当前市场行情,故本院对此费用认定340元。
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潘某某因自建私房,将泥工工程按每平米90元的价格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况中华承建,况中华以每日85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汪某连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月27日上午八时许,原告主动去从事挂钩工作,起吊时,发现板车一挂环不正,用手扶正被吊板车挂环,不慎将手指插入了板车钢环与挂钩的缝隙,致使原告左手食指第一节当场被切断。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医治,后经过5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左手指甲根部完全离断伤。2015年3月25日,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5)上威法医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汪某连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90天。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10.65元。原告的受伤损失,审核结果为:1、医疗费8310.65元;2、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7020元);3、护理费439元(87.8元/天×5天=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75元);5、伤残补助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71元(5654元/年×5年÷6人×10%=471元)其母亲郑扣花82岁,无生活来源,需6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7、交通费34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35417.6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潘某某自建的私房为4层楼房,其建设行为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在建房过程中,潘某某将泥工工程以每平米90元的价格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况中华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潘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对施工承建人员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在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况中华85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汪某连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况中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汪某连作为雇员,其擅自从事从未做过的挂钩工作,忽视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况中华应承担该事故65%的责任,原告汪某连应承担该事故15%的责任。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汪某连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及各被告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况中华承担650元,原告汪某连自行承担150元。
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连受伤损失共计35417.6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0%,计币7083.53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2083.53元;由被告况中华承担65%,计币23021.47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8021.47元;余款5312.64元由原告汪某连自行承担。
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被告况中华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33.4元,由被告况中华承担758.55元,由原告汪某连承担17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潘某某自建的私房为4层楼房,其建设行为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在建房过程中,潘某某将泥工工程以每平米90元的价格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况中华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潘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对施工承建人员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在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况中华85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汪某连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况中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汪某连作为雇员,其擅自从事从未做过的挂钩工作,忽视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况中华应承担该事故65%的责任,原告汪某连应承担该事故15%的责任。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汪某连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及各被告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况中华承担650元,原告汪某连自行承担150元。
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连受伤损失共计35417.6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0%,计币7083.53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2083.53元;由被告况中华承担65%,计币23021.47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8021.47元;余款5312.64元由原告汪某连自行承担。
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被告况中华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33.4元,由被告况中华承担758.55元,由原告汪某连承担175.05元。

审判长:袁池庚

书记员:彭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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