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秀兰,女,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子豪,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英,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
原告汪秀兰与被告张会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子豪、被告张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5.50元、误工费833.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在被告店内做杂工,2019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时被被告饲养的猫抓伤,原告自行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就诊,于当日注射了狂犬疫苗,其余四支疫苗分别于11月1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6日注射,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75.50元,误工5日。原告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会英辩称,原告是被告店内的雇员。猫的习性是不会主动攻击人的,原告在工作期间玩猫导致被猫抓伤。该猫并非被告所饲养,但是被告经常喂它吃东西,所以它经常到被告店里。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适当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8月左右至被告的店内(泗泾镇横港路XXX号)做杂工,月工资3,500-3,6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店内被猫抓伤。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75.50元。2019年11月14日,案外人赵某某在被告店内报警称其母亲被老板的猫抓伤,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接报回执单、就诊记录册、狂犬疫苗接种记录单、医疗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被告虽然否认自己系抓伤原告猫的主人,但认可经常喂食该猫并容留该猫到被告的店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另有他人,故应认定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为被告,被告应对猫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玩猫造成损害,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75.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申请误工期鉴定,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误工期为5天,根据原告在被告店内的工作收入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83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确认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兰医疗费2,475.50元、误工费833.33元、律师费损失3,000元,合计6,30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会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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