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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秀文与孟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汪秀文
孟凡香

原告汪秀文,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被告孟凡香,女,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原告汪秀文与被告孟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凤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文、被告孟凡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香虽以司海东的名义向原告汪秀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人为司海东的借据,但借据实际书写人为被告,被告孟凡香是实际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凡香将该笔借款转借司海东后,孟凡香与司海东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且司海东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给孟凡香,因此,被告孟凡香应向原告汪秀文清偿借款。庭审中被告孟凡香主张原告开四轮车将自己的腰撞伤,自己治疗腰伤的医疗费应从该借款中扣除,因被告的主张与该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若主张权利,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秀文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孟凡香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香虽以司海东的名义向原告汪秀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人为司海东的借据,但借据实际书写人为被告,被告孟凡香是实际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凡香将该笔借款转借司海东后,孟凡香与司海东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且司海东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给孟凡香,因此,被告孟凡香应向原告汪秀文清偿借款。庭审中被告孟凡香主张原告开四轮车将自己的腰撞伤,自己治疗腰伤的医疗费应从该借款中扣除,因被告的主张与该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若主张权利,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秀文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孟凡香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刘凤林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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