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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立华与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立华,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福,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春晓,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汪立华与被告赵辉、侯春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到庭,被告赵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到庭,被告侯春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侯春晓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电业局南门东处时,与前方赵辉(侯春晓未婚夫)驾驶的爱玛电动车、汪立华驾驶的塞克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立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赵辉报警,经夏津交警大队调查,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系事后报警,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
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879.20元,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794.84元,德州13局医院门诊花费550元。
2017年1月26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汪立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
事故后,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认可85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在夏津县电业局南门东发生交通事故。
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胫骨上端骨折、膝半月板伴十字韧带及副韧带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1天。
三、医疗费单据14张、住院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9238.94元。
四、施救费单据一张50元、看车费单据一张48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看车费98元。
五、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六、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
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八、购房合同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物业费、取暖费、办证费、天然气、水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在夏津县学府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
九、户口本、徐焕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徐焕成系原告的丈夫,原告有两子女;及原告父母情况。
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徐焕成系个体工商业户,从事机动车维修。
要求赔偿:1、医疗费39238.94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误工费9460元;7、护理费152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75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660.74元。
对方垫付1200元,其中给徐子琪脑CT350元,本案中扣除850元。诉请金额变更180810.74元。
被告赵辉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门诊单据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营养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在五级以下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较轻,对被抚养人今后的生活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该费用请法庭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应按每次就医的人数及地点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侯春晓同被告赵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行人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原始现场及监控,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行程原因,原被告均未注意安全义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赵辉从后方撞击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及公平原则,酌定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按医院正式单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均由鉴定报告证实,予以采信。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多人,不应超过上年人均消费水平。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地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098.9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460元、护理费8728.42元(86.42元/日×10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1.8元【(19854元/年÷15年+19854元/年×4÷2)】、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看车费98元,以上共计172627.16元。对此应由原告及被告赵辉、被告侯春晓各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27.16元的三分之一即57542元。
二、被告侯春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27.16元的三分之一即57542元。
三、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赵辉负担660元,被告侯春晓负担660元、原告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福广

书记员代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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