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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五委,身份证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3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重置费2000元;二、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99777.98元包括:医疗费7347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5000元,共计104777.98元,减去交强险医疗限额内5000元,合计99777.9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不足部分238807.68元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000,三项合计35658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23971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汪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额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渡口西一公里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哈医大医院治疗,诊断”多发外伤,多发开放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被告陈某某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意见,按医疗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赔偿70%。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5000元;误工费同意按78元每天赔付,赔付标准按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同意按78元每天给付18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核实被扶养人身份;交通费核实票据后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邮寄费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答辩。总赔付金额与本次事故另外产生的赵某一案不超过32200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举证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目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71798.88元、两张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陈某某保单抄件两份,被告陈某某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汪某某没有提供其母亲兰淑玉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母亲兰淑玉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主张不予维护,仅维护其儿子汪洪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另外原告汪某某举证的证明能够证实汪某某以及其子汪洪洋是黑龙江省××县的居民,本院认为汪洪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齐和平医院【2018】外临司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核实,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某现在可以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汪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三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18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汪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汪某某面部瘢痕修复手术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与被告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汪某某驶×××号小型轿车,沿额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渡口西一公里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救治3天,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哈医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多发外伤,多发开放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汪某某的被抚养人有一个儿子,发生事故时4周岁,由原告与其妻子两人抚养。因被告陈某某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汪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陈某某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承担70%)。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其过错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核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内容,对于原告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71798.88元;2、误工费:38325元(105元天×365天);3、护理费:19005元(105元人天×21天×2人+105元人天×129天×1人+105元人天×10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49814元(35670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63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整容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5.87元(23638元年人×13年×21%÷2人)。11、交通费514元。12、鉴定及检查费6670元。13、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协议,约定车损共计10000元,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992.75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内的乘车人赵某受伤,赵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赵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1495.88元;2、误工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3、护理费:7844元(106元人天×14天×2人+106元人天×46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72545元(32975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整容费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24元(12184元年人×2年×11%÷2人)。10、交通费57元。11、鉴定及检查费6145元。其中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150194.7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910.11元,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二人的损失共计122000元。汪某某与赵某的所有损失共计516919.87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22000元后还剩396919.87元,按照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二人277843.91元(396919.87元×70%),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只有20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人2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赵某与汪某某的损失共计322000元。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赵某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款共计322000元中,赔付汪某某交强险6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赔付赵某交强险6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上述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另外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陈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及方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付汪某某30000元,在陈某某起诉汪某某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束后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汪某某30000元,此款于陈某某诉汪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汪某某30000元,此款于陈某某诉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1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79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刚
人民陪审员 陈安财
人民陪审员 孙茂成

书记员: 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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