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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7年11月3日,被告李朝驾驶浙A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杨莲路路口,与被告张洪亮驾驶的沪FNXXXX汽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435.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78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朝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朝、张洪亮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李朝驾驶浙A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杨莲路路口,与被告张洪亮驾驶的沪FNXXXX汽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浙AXXXXX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FNXXXX汽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残疾赔偿系数按0.11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朝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86,43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1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产生误工损失3,50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为1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137,71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6,511.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元;余款124,301.48元由被告李朝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500元;其余119,801.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合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240,001.4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30,00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30,001.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2,010元;
  三、被告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元,减半收取计3,478.50元(原告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04.50元,被告李朝负担2,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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