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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红珍、陈洽中与董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红珍,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洽中,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勃南,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红珍、陈洽中诉被告董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珍、陈洽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董勃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红珍、陈洽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汪红珍的远房亲戚。2017年8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汪红珍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说年利率是10%。2018年3月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曾给付原告两次利息,分别是8,800元、3,4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承诺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先归还原告2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以其中15万元尚未到期为由,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董勃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款共计4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是代为理财。被告也是理财公司的客户,因为被告与理财公司比较熟悉,签协议比较方便,所以相关协议都是被告代原告签署,该两份合同的本金及收益都属于原告。被告向原告说过年收益为10%,被告曾上门给过原告三次收益,金额分别是3,400元、8,800元、3,400元。2018年6月,理财公司跑路的时候,被告还有10万元在里面,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只是做好事,被告也很同情原告。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还款承诺。2018年10月10日,被告还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过一份40万元的借条,原告还拿走了理财协议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18年3月9日,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我欠汪红珍、陈洽中40万(肆拾万),预期第一笔2019.7.26支付25万(贰拾伍万)第二笔到期日为2020.3.31支付15万(壹拾伍万)”,落款为“承诺人董勃南”。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还曾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份,内容也是被告应向原告还款40万元,但原告称该借条原件找不到了,并确认被告共借款40万元,再无其他债务。被告提供两份协议复印件,即《国通-中铁应收账款收益权6号认购协议》、《裕达系列国通中铁应收账款收益权12号认购协议》,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018年3月,金额均为20万元,认购人均为董勃南,合同另有手写内容为原告收到收益及签名等,但原告不能确认签名真实性。此外,原告否认曾取走上述协议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债权凭证,现被告否认债务关系,并认为被告是代为原告进行理财,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认购协议虽无原件,但被告自认认购人是被告,被告出具的承诺明确表示欠原告40万元,该承诺系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归还已到期的2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是代为理财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承诺系因原告胁迫而出具的意见,未见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以尚余15万元未到期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自可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勃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红珍、陈洽中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董勃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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