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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杨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珙县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杨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123.1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08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续医费4,900元;4.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5.误工费12,998元(48,910元/年÷365天/年×97天);6.残疾赔偿金52,235.9元(30,727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83,123.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孝儿镇中心街往孝儿镇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至M处转弯时,车辆碰撞沿珙筠路直行的傅志宏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汪某某),造成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傅志宏不负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在珙县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087.26元,已由汪某某垫付。2018年6月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9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汪某某垫付。粤S×××××号小型轿车系杨某全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张某某辩称,粤S×××××号小型轿车是我向杨某全借用的,此次事故发生在我借用期间,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我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被告杨某全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2.不认可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标准过高;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与其夫卢家艮经营木材加工。2018年2月24日,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孝儿镇中心街往孝儿镇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至M处转弯时,车辆碰撞沿珙筠路直行的傅志宏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汪某某),造成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傅志宏不负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在珙县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087.26元,已由汪某某垫付。2018年6月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9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汪某某垫付。粤S×××××号小型轿车系杨某全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某借用期间,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汪某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筠连县腾达镇平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汪某某与丈夫长期经营木材加工业的证明、营业执照。平安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汪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傅志宏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全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汪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虽已逾55周岁,但其收入依靠经营木材加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401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续医费4,900元;4.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5.误工费9,939.44元(37,401元/年÷365天/年×97天);6.残疾赔偿金52,235.9元(30,727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79,2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79,202.6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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