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美珍,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大山照明(OYAMATERUA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美珍与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美珍的起诉。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王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补贴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017年9月的高温季节补贴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内容为切配和厨师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亦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工作场所也未采取降温措施。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民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是经厨师杨红旗提出并由被告同意至被告处帮杨红旗进行洗菜、切配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一份工作午餐。原告与杨红旗为夫妻关系,杨红旗与被告协商确定,为被告员工提供工作餐这一劳动成果按照承包方式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由杨红旗和原告共同完成。为了避税,杨红旗要求被告将6,000元做在其与汪美珍二人名下,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单均由杨红旗一人签收。由于杨红旗和原告个人没有发票,而被告无法每月现金支付劳务报酬却没有发票,故将原告的劳务报酬和其他正式员工的工资一起做成工资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红旗和原告只要负责每天为被告员工提供2餐即可,如周六有员工加班则杨红旗需要来做饭。原告的工作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原告每天早上帮杨红旗洗完菜后,于9点半左右到绿梅小区做钟点工,中午至被告处吃饭,13点半左右离开公司去莘潭路某小区做钟点工,原告有时候会回被告公司吃晚饭,然后帮忙洗碗。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合意不缴纳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应理解为解除劳务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起调整为3,100元,之后未再调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且原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风扇,也不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2017年7月及8月是因上海室外温度太高,故被告酌情补贴原告高温费4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
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0元。事实和理由同上述辩称意见。
汪美珍辩称,原告是与其丈夫杨红旗同时至被告处面试后入职,其主要负责洗菜、切菜、刷碗等辅助工作,不存在原告是由杨红旗叫过去帮忙这一说法。原告与杨红旗每天同时上下班,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3:30、15:00-18:30,被告每月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年底还会发放年终奖,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标准劳动关系,而不是被告所谓的原告与杨红旗共同交付工作成果即可的劳务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没有将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度以下,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被告处,从事洗菜、切配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5月24日,该日18时许,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
2018年5月2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72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5年5月之前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5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和技术补贴组成,其中,2015年5月的技术补贴为50元,2015年6月起技术补贴调整为100元/月。另,被告发放原告2017年7月及同年8月的工资中包含高温费200元/月。被告另于2015年至2018年的每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一笔款项,税前金额分别为1,0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配送公司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周末的送货清单,收货人处由杨红旗签字,欲证明其与杨红旗同样存在休息日加班,因为其与杨红旗是同时上下班的。被告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杨红旗留存送货清单一式三联中的一联可以说明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为劳动关系,则杨红旗无需留存一联送货清单。且事实上双方也确实是劳务关系,约定由原告与杨红旗夫妻俩为被告公司员工提供工作餐,杨红旗对采购食材与加工烧制有完全的自主权,食材种类以及数量由杨红旗下单并签收,被告财务根据杨红旗提交的由其签字的送货清单,每月底与供货公司对账并支付价款,杨红旗保存一联也是为了与双方对账。且双方约定的6,000元就是原商定的每周提供六天工作餐的报酬。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洗菜、切配等工作。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辩称上述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上述期间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食堂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另于每年年初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可见,原告上述期间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就其有关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之辩称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杨红旗留存有配送公司送货清单中的一联,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提供了杨红旗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配送公司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周末的送货清单。被告确认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但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且原与杨红旗商定的6,000元即为每周提供六天工作餐的劳务报酬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而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洗菜、切配等餐前准备工作以及洗碗等餐后收尾工作,则按照常理可以推断,厨师杨红旗休息日加班的,原告也应当为加班。综上,本院根据上述送货清单显示的日期确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已满1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结合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同年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400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本院认为,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工作所在的厨房安装有风扇,厨房外间的餐厅安装有空调。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餐厅的窗朝东开而导致空调降温效果差到餐厅温度都无法降至33度,厨房温度更不可能降至33度。因原告就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场所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降温设施,温度能够降低到33度以下,故原告主张高温季节津贴,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则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5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5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美珍与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美珍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
三、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美珍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
四、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美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50元;
五、驳回原告汪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汪美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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