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群,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单,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汪群与被告袁单、唐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袁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0,52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0,175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单按8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袁单驾驶鲁D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路、康新公路西约5米处,撞到经过此处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单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依法处理赔偿问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袁单驾驶鲁D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康新公路西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单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群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左第7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7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鲁D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鲁D2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袁单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单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5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400元(计算110日)、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一致按0.12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一致按0.12的系数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5,500元(计算11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承担,由被告袁单全额赔偿),共计218,881.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545元(取整),共计196,49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袁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群196,495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86,495元);
二、被告袁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群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原告汪群已预交),由原告汪群负担780元,被告袁单负担2,050元,被告袁单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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