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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健生,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XXX号1弄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高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顾健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高雷某、顾健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高雷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20元/天×44.5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635元(6885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44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高雷某驾驶牌号为鲁AS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北门二村XXX号楼北侧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顾健健将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停驶在该路段),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顾健健均无责任。2018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2017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汪某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鲁A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同时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高雷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当时,被告顾健健与本被告分别将涉案车辆平行停放在小区路面左右两侧的停车位,两车间距可确保一辆车正常通行,本被告车辆前后均有车辆停放,本被告在向左倒车移动车辆过程中,原告骑驶电动车从中间通道由南往北行驶,因本被告未注意到原告,故原告撞到本被告车辆左侧的大光灯上,后原告倒地刹那,电动车撞至被告顾健健的车上,当时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顾健健的车辆距离不到一米,本被告认为,两车平行停车导致路面宽度变窄,对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7327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
  被告顾健健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S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交强险内物损项下已用去500元,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该车的两证,该车为无责车,如原告伤情与被告顾健健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阅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相应病史的耳鼻喉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不认可;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否则误工费仅认可每月2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885元,剩余的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所涉鲁A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物损项下已用去500元。
  审理中,被告高雷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732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735.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耳鼻喉科的病历记载“车祸后右耳鸣2个月”,与事发时间吻合,可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耳鼻喉科相关治疗费用不应扣除;另扣除住院伙食费7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20元/天×44.5天)、鉴定费4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7635元(6885元+50元/天×1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45天花费护理费6885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44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顾健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鲁A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该车所涉交强险物损项下已用去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之保险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被告顾健健的停车行为具有过错,但认定书将该车辆列为与事故相关联的车辆,故本院认定该车的停驶与原告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雷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鲁AS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65元、护理费7635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汪某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汪某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C9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2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S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7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6719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91244.30元;
  四、被告高雷某赔偿原告汪某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高雷某为原告汪某垫付的7327元相折抵,原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雷某2327元;
  五、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39元,被告高雷某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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