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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尹某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尹某平
胡晓维
田若雨
田若熙
王克俭(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夏津县金泉运输有限公司
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务农。
原告尹某平,务农。
原告胡晓维,务农。
原告田若雨。
原告田若熙。
法定代理人胡晓维,系原告田若雨、田若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夏津县金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
法定代表人于洪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尹某平、胡晓维、田若雨、田若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夏津县金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田亮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马灵超、孙桃、连天天、孟勇旗、赵玉磊),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田亮、马灵超当场死亡、孙桃、连天天、孟勇旗、赵玉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田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马灵超、孙桃、连天天、孟勇旗、赵玉磊无责任。
原告汪某某系田亮母亲,原告汪某某与原告尹某平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尹某平系田亮继父;原告胡晓维与田亮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即原告田若雨、田若熙。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夏津县金泉运输有限公司。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灵超死亡,其继承人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该案件中查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孙桃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825元;连天天产生护理费、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798.6元;孟勇旗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合计4626.74元;赵玉磊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610.72元;马国新、张国花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所陈胜的误工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8609.5元,共计294471.08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203720元
无异议
按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即203720元。
2、丧葬费
原告主张23119.5元
无异议
按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按6个月计算即23119.5元(46239÷2)。
3、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田若雨57736元;田若熙74232元
无异议
按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即田若雨57736元;田若熙74232元。
4、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
由于在此事故中田亮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0元。
损失总计
共计408807.5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457.35元
共计38880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对其管理并取得收益,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在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尹某平、胡晓维、田若雨、田若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尹某平、胡晓维、田若雨、田若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86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对其管理并取得收益,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在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尹某平、胡晓维、田若雨、田若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尹某平、胡晓维、田若雨、田若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86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瑜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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