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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胜国与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胜国,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汪霞玉,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
  原告汪胜国与被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国的法定代理人汪霞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惠、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125.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740元(60元/天×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元(62,59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费277.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0时05分,被告金瑞公司的驾驶员黄现然驾驶登记在金瑞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沪DA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康宁路近长江西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黄现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黄现然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愿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电动车认可评估金额1,35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另,事发后为原告预付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余,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保7,230.37元应该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不足以构成XXX伤残,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及适用于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日用品费没有明细,不能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费庭后核实;鉴定费、律师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0时05分,黄现然驾驶登记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沪D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康宁路近长江西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现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胜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认定2017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汪胜国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系沪DA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系沪DAXXXX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就部分项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金瑞公司确实为原告预付4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多余,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现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金瑞公司认可黄现然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已经就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5,740元、残疾赔偿金为96,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车辆损失费为1,350元。其余费用: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41,125.5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且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日用品费277.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关于鉴定费4,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虽称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64,890.54元,人寿财保路桥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医疗费41,125.5元、日用品费277.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159,890.54元;其余费用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为原告预付的现金45,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金瑞公司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胜国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医疗费41,125.5元、日用品费277.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159,890.54元;
  二、原告汪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0元;
  三、原告汪胜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1元,由原告汪胜国负担902元,由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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