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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守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70798.05元,因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0元,故扣除后主张170798.0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1日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常州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撞击由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伤者汪某某,住灌南县。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6154.0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证明书予以证明。
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辩称已垫付22808.4元,其中1808.4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发票在我手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连云港开发区久和新城戴志祥专科门诊1890元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应为47354.05元。但对于院外在连云港开发区久和新城戴志祥专科门诊发票1890元,因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治疗病历等材料,无法确定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中应由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5464.05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标的额),该费用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22808.4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等材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计4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44天×40元天)。
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三期期限”均为30天,费用需8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其相关“三期”损失,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一并主张。故对原告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标准应为8100元(90天×9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数额,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依法确定为21420元(180天×119元天)
七、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费确应产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十、鉴定费。
因鉴定费235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十一、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G×××××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系挂靠在被告勇平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勇平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运营管理、控制责任,结合收益与风险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被告勇平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中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勇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有医疗费45464.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142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174438.05元(医疗险项下49924.05元+伤残险项下122164元+鉴定费2350元),该款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该款中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22808.4元,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438.05元;
二、原告汪某某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2808.4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68元、由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82元;应由被告勇平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勇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

书记员: 张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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