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节昊,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节昊诉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门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节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和被告克莱门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节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57,836.7元(币种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8,91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克莱门特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汪节昊全权负责澳门监狱项目空调机组设备的商务操作。被告授权后,原告汪节昊为促成项目积极开展了多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因被告在澳门没有官方经销商,原告在澳门找到了“澳门环创绿色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作为被告在澳门监狱项目的官方代理商;2、与最终用户澳门监狱多次沟通后,争取到了与澳门监狱项目设计方见面洽谈的机会,就空调机组的技术论证事宜反复沟通之后,澳门监狱项目的设计方才同意让被告产品入围;3、2012年带最终用户至被告处考察,期间差旅费用皆由原告承担;4、2012年下半年,最终用户召集空调生产商开会,咨询空调机组的相关技术事宜,被告职员陈睿携技术人员参会,而原告亦在澳门陪同;5、2013年年初,澳门监狱项目设计方正式向被告征询空调机组的设计方案,被告职员陈睿将相关邮件转发给原告,原告设计好空调机组的布置后,将设计图纸发给陈睿,由陈睿再回复给澳门监狱项目设计方;6、2014年7月份,带最终用户及澳门经销商去被告处考察,差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各空调机组品牌就澳门监狱项目展开争夺战之时,原告从技术角度出发进行搏击,而使得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最终愿意选用被告调机组产品。原告自行承担了开展上述业务操作所需的费用。在原告花费将近七年时间的积极努力促成之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按总货款6%作为代理费用的要求,被告并未反对,同日被告将项目空调机组产品涵盖原告提出6%代理费用发给澳门经销商总经理苏壮文,2015年7月23日,澳门经销商总经理苏壮文向被告提出了相关代理费用的要求。后由于澳门监狱项目空调采购方杀价严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提出将代理费降为总货款3%,被告亦未反对。但是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抛开原告,与澳门嘉汇工程公司就澳门监狱项目就订购“克莱门特牌”风冷式空调机组等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订购“克莱门特牌”的风冷式空调主机和配件物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91,090元以及质保费用503,465.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594,555.4元,至此被告正式成为澳门监狱项目空调机组的供货方。但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克莱门特公司辩称:503,465.4元是被告销售空调质保期满后三年的维护保养费用,该费用是否发生尚未确定,不用列入合同价款,故被告同意支付按合同价款8,091,090元的2.5%计算的代理费。被告不存在越过原告联系客户的行为,且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已终止,被告无需支付20%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2日,被告克莱门特公司给原告汪节昊出具一份《授权书》,约定具体事项如下:“1、该项目由代理人具体负责和供货商的商务事宜(含空调机组价格确定),项目供货商初步确定为广州市顺景制冷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我公司将依照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对产品的供货期、质量、技术和售后服务事宜予以支持和保证。3、我司和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所销售的货款,我司按与代理人所签的协议价格(见付表)结算,多余部分金额为代理人佣金,按销售合同汇款的同等比例支付(最长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5、以上协议条款在项目使用“CLIMAVENETA”品牌空调机组的情况下有效。6、如我司抛开代理人,擅自接洽相关单位的,且本项目还是使用“CLIMAVENETA”品牌空调机组的情况下,我司按:我们空调机组销售合同成交金额的20%给予代理人作为经济补偿,以兹鼓励。”经原告推介,意欲居间介绍澳门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壮文)与被告订立采购合同,以供澳门监狱工程空调机组设备项目。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提出了其费用按总货款6%。2015年8月2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的空调设备未中标,中标的是瑞权工程有限公司。但经澳门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壮文)和原告汪节昊的联系介绍下,被告接洽嘉汇工程有限公司(澳门监狱工程的空调设备分包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马海平发出电子邮件:“澳门鉴于项目,鉴于开利价格较低,而贵司的价格相对较高;在此次投标中,我们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我们本着先把我们“克莱门特”的品牌优先介入的心态,付诸于行动:以前我个人的利益是基于贵司的总价格基础上取6%,现考虑到与开利的价格竞争激烈,调整我个人的利益为:基于贵司的总价格基础上取3%,以此实际行动来协助贵司在价格上取得更大的博弈空间。”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嘉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091,090元,另增加三年质保(共五年)费用503,465.4元,产品由安装开机日起计或货到达工地6个月后开始起计,以先到期者为起计时间。如果在保质期间,供应商必须无条件地对本身有问题的产品或其零件及配件作出更换,并以达到业主接收及满意为止。签订合同后,被告与澳门环创公司商定代理费为5%(澳门环创公司确定其与原告各2.5%)。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5%(与苏壮文各2.5%)的同时,还应另行支付3%,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属居间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负责澳门项目空调机组设备的商务操作。后,在原告的介绍下,经澳门环创公司撮合,原告与嘉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澳门监狱项目空调机组设备的采购合同。因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在该民事活动过程中,未作为代理人身份参与到采购合同中,仅介绍并撮合采购合同的订立,并获得相应报酬,这些均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系争合同为居间合同关系,合同有效。
二、原告应获得居间报酬的比例认定问题。根据《授权书》,原告应获报酬为超过销售底价的溢价款,但因居间活动历时较久,双方当庭确认《授权书》附表中的底价业已失效,故该计酬办法无法适用。后,双方屡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互相联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意思表示,将计酬方法合同总价的6%主动降低到3%,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中断原告的居间活动,可视为被告默认了该计酬方法。至于被告与澳门环创公司约定与原告各2.5%的计酬方法,属居间成功后的意见,未经原告同意,该变更对原告不具效力,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3%计酬的诉讼请求。
三、计酬的基数是否应当包含三年质保费用503,465.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居间成功的采购合同约定看,原始的合同质保期为二年,最终订立的合同增加了三年质保期,从而增加了该相关费用,新增质保期与新增质保费用属对等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提出该质保费属合同期满后的维护费,是否由被告承接尚不可知的意见,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费用应计入计酬基数。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8,594,555.4元的3%为257,836.7元的居间报酬。至于居间报酬的支付期限,虽然《授权书》约定按销售合同汇款同比例支付,但被告自认《授权书》已失效,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限无约定,鉴于原告居间任务已完成,可随时请求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足以证明最终的订约过程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主张被告抛开原告,擅自与嘉汇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节昊居间费用人民币257,836.7元;
二、驳回原告汪节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0元,减半收取计11,295元,由原告负担9,821.74元,被告负担1,47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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