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范红,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战花,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勤,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汪范红与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范红,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5万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82万元,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尚余借款本金35万元未予归还。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约定续借3年,年利率15%。届期,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开发江苏省滨海县永信建材市场项目,之后因项目涉及纠纷而停建至今。嗣后,2016年3月,被告王勤因涉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两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债务。
原告汪范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资金流水单。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5日、同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孙战花20万元、37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孙战花现金1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82万元。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24日、2015年1月8日,被告孙战花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50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借款及还款明细,并记载“共计借款本金35万元尚未归还,经协商自2015年3月30日起续借,续借时间为3年,年利息为15%,到期一次归还本息。承诺上述借款用于投资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滨海项目,如到期无法偿还,愿以本项目的股权作价偿还等内容。
2019年1月1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王勤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8年2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20刑初19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嗣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刑终6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人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二、被告人王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现被告王勤在上海提篮桥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当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范红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范红以借款35万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战花、被告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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