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童某某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二被告与张爱军雇请我的挖机在其开办的白杨冲村采石场施工,口头约定200元/小时工资和费用,完工即付。
我按约定开挖机在被告指定处施工,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
经结算,二被告和张爱军共应向我支付17200元工资和费用,经多次催讨均拖欠未付。
2015年农历12月份,我再次至二被告家中催讨,二被告向我出具17200元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待二被告与张爱军将债务分摊完毕后,各自支付应付份额内的欠款。
但三人至今仍拖欠未付。
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某和童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经手人童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欠到童某某、高某某、张爱军三人共开石窝欠挖机台班费共计壹万柒仟贰佰元”欠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童某某、高某某欠原告汪某某款17200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童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欠款属实。
但此款系三人合伙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童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高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予以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童某某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童某某经手向原告汪某某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童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720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高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童某某经手向原告汪某某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童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720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高某某、童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东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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