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陈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657.3元(含被告陈小某垫付的5,190元并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5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小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陈小某驾驶牌号为沪BA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处附近时与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小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陈小某驾驶牌号为沪B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1弄处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陈小某全责。
另查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BA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BA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陈小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被告陈小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57.3元(含被告陈小某垫付的5,19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和合理支出,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41,657.3元;
二、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某5,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元,由被告陈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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