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蔷华,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系原告之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
被告:徐秀候,女,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清,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蔷华与被告徐秀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赵逸峰,被告徐秀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清、丁晓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秀候将安装在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的一扇防盗铁门拆除;2、要求被告徐秀候将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公共走道外移2米的入户门内移2米,并恢复向内开启的原状;3、要求被告徐秀候将安装在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防盗铁门和入户门之间的储物柜清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原告于1996年搬入,发现被告在其入户门前5米处安装了一扇防盗铁门,将部分公共走道占为己用,被告的入户门和防盗铁门将原告厨房和客厅窗户拦在里面,导致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无法进入清洗厨房和客厅窗户上的纱窗,也无法开启公共走道外墙上的窗户用于通风,物业公司曾因被告在公共走道上擅自安装防盗铁门而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另外,被告改变结构,违反了物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入户门向外移动了2米,同时其入户门由原始向内开启变为向外开启,现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又在其入户门前公共外墙窗户下搭建了木制储物柜,储物柜上堆放杂物,使得公共走道变得狭窄,也存在消防安全的隐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3年单位分房搬入,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铁门是由开发商安装的,被告入住时就已经存在的;被告在2003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确实将自己的入户门向外移动了2米的距离,现被告同意将入户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但不同意回移2米,当时外移是征得物业公司同意的,并且外移入户门对原告未构成影响,即使属违章搭建也应由其他部门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就将公共走道储物柜上高出窗户部分的杂物已经清理了,现已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储物柜是嵌入墙体的,储物柜的宽度对原告没有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蔷华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徐秀候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各自居住在L型公共走道的顶端和其中一条的中间位置,原告门前是被告出行的必经通道之一,但被告门前公共走道则非为原告日常行走路线。被告在2003年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其入户门外移了2米并向外开启,与据其将近5米处的一扇防盗铁门之间共同组成一个封闭的独立空间以供被告一家自由进出,同时被封闭进这段空间的是原告家的厨房、客厅窗户和公共外墙窗户,被告又在该段被封闭的公共外墙上安装了一排木制橱物柜。
审理中,被告将堆放在其储物柜上、遮盖住公共外墙窗户的杂物进行了清理,因此表示其进行了整改,现已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故不同意拆除储物柜。
经查,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徐秀候发出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擅自安装防盗门和改变结构,被告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须限期整改完毕,至今被告未予整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实地勘察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涉讼防盗铁门将近5米的公共走道封闭后供被告个人使用,同时将原告厨房和客厅窗户及公共外墙窗户一并封闭入内,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也曾就此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因被告抗辩该防盗铁门系原始存在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铁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公共外墙上安装储物柜,储物柜上堆放杂物,杂物遮蔽公共外墙上的窗户,同时直接影响了正对公共外墙窗户的原告厨房和客厅的采光和通风,被告抗辩审理中已将杂物清理,储物柜未对原告造成影响而不同意拆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装储物柜无合法依据,其次也无法排除原告采光和通风的权利会被再次侵犯的可能性,为免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外移的入户门移至原始位置,并由向外开启恢复至向内开启状况,被告则表示同意自己入户门恢复到原始向内开启,但认为入户门外移应属其他部门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入户门开启方向取得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对被告入户门外移事宜,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原告也未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被告行为是否合规,应该由其他部门核实认定而非法院认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向其他部门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的一扇防盗铁门拆除;
二、被告徐秀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门由向外开启恢复至向内开启;
三、被告徐秀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的储物柜拆除;
四、驳回原告汪蔷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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