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22号。
负责人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省墨玉县。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阿卜杜艾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父亲。
被告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伊里其乡托普恰村。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日木.阿布都热里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
负责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和与被告李利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和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委托代理人艾则孜.阿卜杜艾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杨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民、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和诉称,2015年5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利民驾驶被告中天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1)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50KM附近处,该车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快车道内同驾驶人汪某和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2)右前部发生刮擦,在此过程中,肇事车1停于慢车道内,肇事车2在快车道内降低行驶速度,此时,肇事车1后方慢车道内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新R×××××(新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3)为避让肇事车1左后视镜发生刮擦,同时撞上快车道内的肇事车2右后部,造成肇事车2乘坐人刘永祥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利民与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李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李利民、中天公司、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友谊货物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102114.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利民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肇事车1属被告中天公司所有,被告李利民是公司司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2、被告中天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天公司垫付15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应返还垫付费用给被告中天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2乘车人虞桥松死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交强险赔付110000元,现交强险赔付限额余10000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外的医药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食宿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陪护椅费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认定20元/天×20天,护理费7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3、因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减为一个十级伤残,故要求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辩称,1、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被告知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为虞桥松,伤者为刘永祥,现原告要求赔偿,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不认可;2、肇事车3是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购买,登记在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名下,并每年给付1500元管理费用。
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根据(2015)东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已向虞桥松家属赔偿432366.42元,二险种目前剩余额度为139633.5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额度剩余1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剩余127633.58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利民驾驶被告中天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1)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50KM附近处,该车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快车道内同驾驶人汪某和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2)右前部发生刮擦,在此过程中,肇事车1停于慢车道内,肇事车2在快车道内降低行驶速度,此时,肇事车1后方慢车道内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新R×××××(新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3)为避让肇事车1左后视镜发生刮擦,同时撞上快车道内的肇事车2右后部,造成肇事车2乘坐人刘永祥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利民与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4525.42元,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住院11天,花费11070.54元。被告中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对原告汪某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1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汪某和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828元。被告李利民驾驶的肇事车1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的肇事车3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1、原告汪某和为黄梅县永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2、原告汪某和为非农业户口;3、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1994元/年,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发票明细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发票;
4、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2023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原告提供的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
6、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利民驾驶肇事车1与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肇事车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利民与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的司机李利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本次事故承担50%责任。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驾驶的肇事车3挂靠在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1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3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汪某和及另案中的刘永祥、王可、黄梅县永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损失的50%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原告汪某和及另案中的刘永祥、王可、黄梅县永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损失的50%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和友谊货物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综合认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日14天。因原告住院其提交的食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数额及原告主张认定为15499.96元;2、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护理费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27975元/年÷360天/年×60天=4662.5元;5、营养费为22元/天×14天=3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为20元/天×3天+40元/天×11天=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认定2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变更认定为950元;9、交通费按发票认定69.8元;10、陪护椅按发票认定9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99.9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62.5元+营养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69.8元+陪护椅90元=91382.2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出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475元,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承担475元。原告汪某和及另案中的刘永祥、王可、黄梅县永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和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和44601.13元;原告汪某和及另案中的刘永祥、王可、黄梅县永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和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和20849.82元,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承担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23751.31元。被告友谊货物运输公司对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赔付款项合计24226.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82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变更,由原告承担191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自负1914元。被告中天公司诉称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返还其垫付医药费时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777.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5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4.82元。
四、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赔偿原告汪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226.31元,被告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汪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454.01元,由原告汪某和负担372.01元,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1041元,由被告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负担1041元,被告中天公司、阿不得苏布尔.艾则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成莹
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
代理审判员 黄强
书记员: 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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