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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谆与陈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谆,女,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祥,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汪谆诉被告陈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汪谆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1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当时的全部借款金额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同样出具了总欠款借条,收回原借条,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按总欠款金额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也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后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被告先少付一些利息,但是并没有表示放弃剩余的利息。于是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言明借款200万元,并收回原借条,但是新的200万元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只支付1万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钱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锦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划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1.5%分别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011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划款1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又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故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按每月1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锦祥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8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经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陈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汪谆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陈锦祥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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