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某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庆龄大道南侧西海岸高尔夫温泉别墅天龙苑2幢8单元8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意,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法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诉人汪某彬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某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法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法斌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3号海长流三期3栋1802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天某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汪某彬认为,刘法斌购买执行标的,与天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已通过备案登记,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执行上述房屋。
天某公司认为,刘法斌仅将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信息预先录入了房产交易管理系统,但后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尚未通过合同备案审核,刘法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天某公司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持有房屋权属证书。汪某彬请求继续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执行标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3号海长流三期3栋1802室房屋仅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仅受理天某公司、刘法斌房屋登记申请,尚未进行审核、查验、发证。为此,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出审查建议书。汪某彬主张刘法斌购买上述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不足,天某公司及刘法斌亦未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法斌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对天某公司进行首次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该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天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执行标的进行了备案登记,虽然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查封,但是,不能进行执行拍卖。汪某彬请求继续执行,确认刘法斌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汪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彬负担。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书记员: 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