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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超友与苏玉长、山西凯飒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超友,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玉长,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山西凯飒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小区12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范拥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王抗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超友与被告苏玉长、山西凯飒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飒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苏玉长、凯飒旅游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长、凯飒旅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576.68元(其中,医疗费966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5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元、车损9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1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1558元、鉴定费2520元),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8时45分许,在苏州市冬青路××路灯杆处,原告遭遇被告晋A×××××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右脚,受伤住院。2015年5月,就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并已判决。现因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的相关损失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苏玉长及凯飒旅游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中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损失请法院核定。
原告汪超友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8日18时45分左右,苏玉长驾驶晋A×××××大型普通客车停在苏州市冬青路××路灯杆处非机动车道内下完客起步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绕过晋A×××××大型普通客车的汪超友相撞,致汪超友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汪超友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天数为83天,产生住院费共164155.35元。后汪超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先行支付其医疗费100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苏玉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凯飒旅游公司对苏玉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超出的90000元由苏玉长承担,因其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77000元,凯飒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汪超友还于2015年8月3日至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诊断为:右足术后皮肤坏死。2016年4月5日至4月27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右足内固定物取出、肌腱松解、皮瓣整形、第一趾外翻畸形矫形术”,住院共22天。此外陆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32524.73元。
2016年10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汪超友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超友因车祸致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汪超友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汪超友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汪超友于2011年9月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于苏州市××号。汪超友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由姑苏区XX日用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一份,载明汪超友为经营部员工,月收入4200元,另空余时间做房屋漏水和零工,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没有收入。
汪超友还出示桐城市公安局双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汪文涛(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徐秀云(居民身份证号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汪超友和汪红梅。汪超友另出示桐城市双港镇长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村居民汪文涛年岁已高,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于子女供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超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原则,本案予以沿用。汪超友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玉长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凯飒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汪超友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汪超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新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524.73元,前案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有64155.35元尚未处理,故本案中医疗费损失总额应为96680.08元,汪超友仅主张96660.08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汪超友三次住院共123天,均按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150元。
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汪超友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10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2300元。
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汪超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19个月。汪超友虽主张月均收入8000元,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2015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为其计算误工费,即80278.17元(50702元/年÷12月×19月)。
残疾赔偿金。汪超友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1。汪超友户籍在农村,但已长期生活在苏州,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汪超友的父亲在其定残时已达七十五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汪超友主张33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9508.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汪超友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
车损。汪超友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人保太原分公司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拖车费及停车费。汪超友根据票据主张21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拖车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通费。汪超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势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汪超友为确定损失状况,支出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至于汪超友主张的家属住宿费、伙食费,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伤致残情况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汪超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375676.85元。先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900元,合计110900元。余额264776.85元,由苏玉长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凯飒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超友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超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10900元;
二、被告苏玉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超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776.85元;
三、被告山西凯飒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玉长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64元,由原告汪超友负担1461元,被告苏玉长、山西凯飒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书记员:何辛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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