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连珍,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江城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宝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雯。
原告汪连珍与被告黄伟、上海江城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黄伟,被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8.1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系市容管理人员。2018年4月14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闵行区兰坪路菜场附近设摊,见被告黄伟过来,原告马上离开。但黄伟上来抓住原告,抢走原告的东西,还不容分说拉扯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用脚踢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因当时只感觉头部疼痛,所以只对头部进行了验伤。之后几天,因感觉浑身疼痛,再去医院复查,被诊断为2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黄伟作为江城公司的市容管理人员,理应文明执法,无权扣留原告的物品,更不能野蛮殴打原告。被告江城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单位,应对黄伟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黄伟辩称,其系江城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其在兰坪路菜场附近例行巡查时发现有许多流动摊贩,摊贩见其过来四散奔逃。其发现地上有2包蔬菜,就捡起来准备放在执法车里。当时原告冲过来就抢蔬菜,还把蔬菜给了别人,于是其拿了原告设摊售卖的2包袜子。原告见状就揪住其脖颈,一直不放手,还把其项链扯断。争执中,双方互有拉扯、推搡,其抓住了原告后颈部的衣服,可能带到了原告的头发。嗣后,其拨打110报警,派出所为双方开具了验伤单。经验伤,其也有受伤。本起事件发生于4月14日,而原告是4月26日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这期间不能排除原告因其它原因导致该伤情,且验伤应在24小时内进行,对原告肋骨骨折是否与其有关不予认可。鉴于派出所于此事件后对双方进行过行政处罚,故原告民事部分的损失不应再予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江城公司辩称,黄伟在其公司任市容协管的工作,原告与黄伟发生纠纷当天黄伟属于正常上班。公司规定,在进行市容协管工作时,不可以扣留乱设摊的摊贩的财物。同意黄伟的辩称意见,不认可原告所作的陈述。作为黄伟所在的单位,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系江城公司的员工,任市容协管员。2018年4月14日11时许,黄伟在闵行区兰坪路菜场良友便利店附近例行巡逻。原告在此马路边上无证设摊售卖袜子。黄伟在捡拾地上摊贩售卖的蔬菜时,被原告抢夺回来。随即,黄伟拿了原告放于自行车上售卖的袜子。争执中,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互有不同程度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为双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2018年5月7日,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及黄伟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同年5月17日,上海市分安局闵行分局就上述纠纷分别以双方均“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向原告及黄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原告处“当场训诫”,对黄伟处“罚款贰佰元”。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1,268.10元。2018年8月,原告伤情经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连珍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另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在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放射诊断报告显示,2018年4月14日,主诉“头部外伤3小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2018年4月26日主诉“左侧胸部外伤11天”,现病史“病人11天前被人打伤致左侧胸部撞击后,出现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咳嗽后加重。无胸闷、气促、咳痰,无咯血,无其他不适”,经摄片被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
另查,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复医天健医疗服务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劳务合同,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勤卫”工作。2018年3月至6月均有工资收入,月均2,852元,2018年7月、8月无工资收入,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有正常工资收入,月均2,769元。此外,黄伟在与江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署“入职前声明”1份,黄伟作为声明人承诺“本人黄伟愿意接受员工手册内的所有规定,并将遵照执行,严禁殴打他人或相互打斗,如有打架自愿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产生的任何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严禁擅自处置或者采取踩、踢、砸、摔等方式故意损坏管理相对人物品,或者使用暴力手段对待管理相对人”。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非市场范围无证设摊,被告黄伟作为江城公司的市容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时,违反规定,未采取正当、合法、文明的措施进行管理,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黄伟均有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黄伟承担60%的责任。因黄伟于事发时系履行江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江城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肋骨骨折与否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尽管原告于事发日未被诊断出肋骨骨折,但结合其2018年4月26日的病史,可以基本判断其受伤的时间在2018年4月14日,现被告虽对该伤情的关联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该伤情与其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损失;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依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确定;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鉴于本起纠纷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其且受伤程度较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属合理主张,但原告该项主张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城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连珍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97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10元,由原告负担118.10元,被告上海江城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