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连祥,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星,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汪连祥与被告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连祥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星偿还原告汪连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红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红星向原告汪连祥借款现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完后,被告张红星为原告汪连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汪连祥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张红星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汪连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连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红星对原告汪连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上签字系被告张红星自己所写并摁的手印。
被告张红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红星向原告汪连祥借款200000元,原告汪连祥将出借本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张红星后,被告张红星为原告汪连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汪连祥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年息15%计息,从2016年3月19日到2017年3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张红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汪连祥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张红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星借原告汪连祥款200000元,有原告汪连祥当庭陈述及被告张红星为原告汪连祥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汪连祥主张按年息15%计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红星欠原告汪连祥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张红星偿还原告汪连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汪连祥要求被告张红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 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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