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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李正中(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秦代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时王某某向汪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与应付租金相差的数额,王某某声称是当时汪某某考虑了王某某的损失而放弃,本院予以采信,而汪某某声称,出具欠条时尚有16000元未计入欠据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只能依照所出具欠据的内容承担责任,王某某出具61600元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尚有41600元未付,考虑到原告方的利益及损失,王某某应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汪某某支付欠款41600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时王某某向汪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与应付租金相差的数额,王某某声称是当时汪某某考虑了王某某的损失而放弃,本院予以采信,而汪某某声称,出具欠条时尚有16000元未计入欠据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只能依照所出具欠据的内容承担责任,王某某出具61600元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尚有41600元未付,考虑到原告方的利益及损失,王某某应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汪某某支付欠款41600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怡
审判员:杨界平
审判员:秦代新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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