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金仙,女,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林,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君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吴军明,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金仙、张林与被告陶君德、吴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原告张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陶君德、吴军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美德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84,454.2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君德、吴军明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339,129.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4时23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奉秀路进南奉公路北约5米处,张美德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与陆仁龙驾驶的沪AXXXXX小客车相撞,致张美德倒地,倒地后又遭到吴军明驾驶的沪B8XXXX轿车碾压,导致张美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沪AXXXXX、沪B8XXXX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分别系张美德的妻子和儿子,张美德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告陶君德辩称,驾驶员陆仁龙系我雇佣的,相关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沪A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赔偿比例按照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吴军明辩称,事故车辆沪B8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责任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死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赔偿比例认可30%;事故车辆沪A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沪B8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丧葬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不认可,家属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标准2,480元/月,衣物损、车损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7月25日4时23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奉秀路进南奉公路北约5米处,张美德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与陆仁龙驾驶的沪AXXXXX小客车相撞,致张美德倒地,后张美德又遭到吴军明驾驶的沪B8XXXX轿车碾压,最终导致张美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系两次碰撞共同导致;2、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陆仁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美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吴军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驾车疏忽大意,三方均有过错行为,但因陆仁龙和吴军明造成张美德死亡的作用程度不明确,未认定事故责任;3、张美德在送医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84.20元;4、两原告分别系张美德的妻子和儿子,张美德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美德死亡时为63周岁;5、张美德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自2018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系张美德之子张林),事发前长期从事个体贩卖海鲜生意,有一定的收入来源;6、被告陶君德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7、原告方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8、事故车辆沪A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沪B8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路口照片、与事故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泥城镇海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美德父母均已死亡的证明、张美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陆仁龙和吴军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XXXXX和沪B8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泥城镇海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美德工作情况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综合三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陶君德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军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张美德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张美德的死亡系沪AXXXXX和沪B8XXXX两车共同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5%和3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君德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军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4.2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2,588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17年为1,25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美德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1,500元;住宿费,并非原告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本院酌情认可车损1,700元及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6,347.2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22,084.20元(两车交强险各半承担),不足部分1,114,2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57,131.50元(其中沪AXXXXX的商业三者险赔付15%,沪B8XXXX的商业三者险赔付35%);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陶君德赔偿3,000元,由被告吴军明赔偿7,000元(不再区分张美德的自身责任情况)。鉴于被告陶君德已垫付5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金仙、张林损失779,215.70元;
二、被告吴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金仙、张林损失7,000元;
三、原告汪金仙、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君德垫付款47,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金仙、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汪金仙、张林共同负担2,670元,由被告陶君德负担1,539元,由被告吴军明负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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