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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金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罗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金娥,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雪峰,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金娥诉被告罗雪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69.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2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7的轿车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口头请求花费的车辆修理6,9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530元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2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7的轿车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沪AFXXXX7的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60%)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60%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二主张扣除伙食费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99.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1.5天为23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人民币12,229.50元,鉴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2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1,337.7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5、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120天,为13,8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20,3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车辆修理费53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60%,计540元。
  9、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
  另,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6,98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按责40%赔偿2,792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721.7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鉴于原告应赔偿其2,79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金娥31,92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792元;
  三、驳回原告汪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97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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