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金祥,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玉,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汪金祥与被告王新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被告王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6,556元、护理费10,013.80元、律师费240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1200元、交通费866.01元、日用品费75元、陪护躺椅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所余部分由被告王新玉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王新玉驾驶车牌号为鲁R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黑山路附近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新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救治,之后又遵医嘱前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此后,根据病情发展转诊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期间还前往医遛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王新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127,107.10元,但是要求扣除医遛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9.5天,计1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2420元计算4个月,计9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27,825元计算20年,系数为0.2,为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但应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550元,但应按责承担。律师费按责承担。住院用品费及住院躺椅费均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127,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计算59.5天,计1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2420元计算4个月,计9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27,825元计算20年,系数为0.2,为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但应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及住院躺椅费均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11日,被告王新玉驾驶车牌号为鲁R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黑山路附近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新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提交的长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写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5天,后于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23天,此后又转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28天,上述住院天数共计59.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7,107.10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医遛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11,760元,该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服务名称为康复训练咨询、金额为11,760元。
2、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3、2018年8月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9月13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金祥颅脑、脊柱交通伤致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汪金祥伤后可予以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50元。
4、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400元。
5、原告提交了生活用品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金额为75元。
6、原告提交了住院躺椅费收据,金额为30元。
7、审理中,本院前往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核实原告居住情况,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已在杨浦区长海路XXX号经营维英菜馆多年。
8、原告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经营维英菜馆的记账簿,其上记载了原告的每日经营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新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新玉承担6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总额为127,101.10元,被告王新玉辩称应扣除医遛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费用11,760元。本院认为,医遛健康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系原告受伤后时间,发票的服务名称为康复训练咨询,显与原告受伤后身体康复有关,故不应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9.5天计1190元。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四、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计72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计250,384元。七、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但原告未能提供经营收入的银行流水,故本院酌情按每月4000元计算5个月,计2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九、衣物损失费,酌定为60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550元。十一、律师费,凭据确定为2400元。十二、生活用品费,凭据确定为75元。十三、住院躺椅费,凭据确定为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金祥医疗费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
二、被告王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金祥医疗费73,138.26元、残疾赔偿金106,850.40元、鉴定费1530元、律师费1440元、生活用品费45元、住院躺椅费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计4436元(原告汪金祥已预缴),由原告汪金祥负担1774.40元、被告王新玉负担26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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