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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钧宝与宋定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钧宝,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定原,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钧宝与被告宋定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钧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告宋定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的关于“杰生˙罗头塑《HEAD-270》”的买卖协议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杰生.罗头塑《HEAD-270》”原物,若原物已灭失或不具有可返性,则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雕塑作品“JasonLow”(中型《HEAD-270》杰生˙罗头塑,尺寸为53cm*35cm*34cm)一件,约定交易价格为60万元,并于同日取走该雕塑并签下收条,同时约定交易价款为60万元,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向原告交付。然被告并未如约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价款,亦不向原告返还该雕塑。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60万或向原告返还头塑,而被告并未回复。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的关于“杰生.罗”头塑的买卖协议。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汪钧宝提供如下证据:收条、案外人李保恩出具的证明两份、电子邮件截图、律师函、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立案通知调查书。
  被告宋定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60万交易价款于2013年11月底支付,则在被告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催告或起诉。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作出任何中断时效的意思表示,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实际上从来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事实上,原告自2013年底开始,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2万元,为此曾将一个雕像质押在被告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汪钧宝‘杰生˙罗’雕塑《HEAD-270》壹件。(53*35*34)收件人:宋定原”。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购买上述雕塑作品,同日取走雕像并出具收条,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支付价款,亦未返还雕塑,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雕塑或者支付对价,应当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雕塑之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系基于质押而交付,故原告应进一步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而原告提供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买卖雕塑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雕塑或者赔偿6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钧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4元,由原告汪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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