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伊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殷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伊毅、殷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彦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不服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中止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毅、殷符,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贤富、第三人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因汪某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蔡劳工险告字(2014)第35号
《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
》,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一、证据类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
。
2、授权委托书
及身份证。
3、证明材料、签到表及营业执照。
4、工资卡、病历资料。
5、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
6、补充工伤认定材料告知书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
、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依据类《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分,我在前往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派遣地)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警后,依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结果等做了明确记载,并加盖了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不能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告知原告需提交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
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蔡劳工险告字(2014)第35号
《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
》,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为此,原告请求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但该队认为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只出具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坚决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告后,被告却顽固地坚持自己的认识。
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责令
被告立即作出工伤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
以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补充工伤认定材料告知书
、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
。
以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
3、一卡通明细表、活期明细,银行卡,以证明第三人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法定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需经法定程序依法认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第二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要求,公安部门均应制作、并向当事人出具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定书
。
综上所述,我局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市友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伪造无犯罪记录证明与我公司签定了用工协议,被我公司发现后,已于2013年8月离职,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协议、证明(无犯罪记录)、离职报告。
以证明目原告伪造无犯罪记录证明与第三人签定用工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反映存款人、取款人及持卡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用工协议、证明(无犯罪记录)、和离职报告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用工协议予以采信,证明(无犯罪记录)、离职报告的证明目的涉及用工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登记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故被告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
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
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登记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故被告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长:何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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