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检察院
汪长清
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长清,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长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达渠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长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汪长清不服,以“其没有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对收取的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保证金除部分缴纳至武汉铭嘉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其余用于了工程施工投入;同时,其一直在武汉工地及出租房内,没有逃逸或藏匿。
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小飞
审判员:许涛
审判员:陈劲松
书记员:刘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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