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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陈聪与李建武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陈聪,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女。
  被告:李建武,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第三人:上海逸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
  原告汪陈聪与被告李建武、上海逸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牧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建武、逸牧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陈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李建武、逸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建武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通过逸牧公司的电话推销,与逸牧公司沟通借款事宜,逸牧公司称可以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给原告,但需要原告提供房产进行担保,且要求抵押权人登记为李建武。因原告急缺资金故同意逸牧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1月3日与李建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双方于当天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3,100,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由逸牧公司保管。同日,原告收到由李建武账户转账的3,100,000元,原告分别向逸牧公司员工徐某某、周某某账户转入共计474,300元服务费及中介费。因与李建武及逸牧公司沟通,加之李建武借给原告的钱实际是由逸牧公司提供,故原告每月向逸牧公司员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8年8月30日逸牧公司通知原告付息账户变更,故原告根据变更后的账户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结清贷款本息,2018年11月27日逸牧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原告贷款的3,10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结清贷款本金。2018年11月28日逸牧公司归还涉案房屋产证,并出具《证明》载明安排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权。但时至今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权仍未被撤销。原告曾多次要求李建武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李建武表示要听逸牧公司老板刘磊的指示,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建武和刘磊都到了公安机关,刘磊为原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同意撤销抵押权,但是事后刘建武并未撤销抵押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建武未答辩。
  逸牧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原告与逸牧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反映原告经逸牧公司推荐,与出借人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合同另约定,在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原告账户当日,原告应向逸牧公司支付借款金额11.3%的服务费。该合同中出借人项目后均未填写姓名,合同尾部仅有汪陈聪签名及手印,无落款日期。逸牧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印有骑缝章。
  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李建武,借款人为汪陈聪,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用途为夫妻家庭共同开支,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合同尾部有李建武及汪陈聪签名,无落款日期。
  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李建武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将汪陈聪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李建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1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号为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原告持有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回单显示逸牧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李建武转账310万元,回单空白处另有逸牧公司印章。原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日,李建武向原告转账310万元。
  原告持有“付息账户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付息账户户名刘某(账号略)因刘某人事变动账户现更改为招商银行,户名:潘信驰(账号略),开户行招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通知下方有逸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原告持有逸牧公司出具的“部分提前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客户汪陈聪,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已提前还款本金200万元整,剩余本金110万元整,利息将按剩余本金计算,利率为1.25%,金额为13,750元每月,特此证明。”证明下方有逸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原告持有逸牧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借款人汪陈聪在我司贷款金额31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2017年11月3日,已于2018年11月27日结清贷款本金。特此证明。”证明下方有逸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
  原告持有逸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借款人汪陈聪,抵押物位于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今我司归还产证,并于总部约定安排撤押手续,手续办理日期划定为2018年12月15日左右。”证明下方有逸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
  原告持有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逸牧资产有限公司承诺会完全配合汪陈聪及其母亲撤销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材料,在此过程,我司会指派专人与汪陈聪及其母亲对接,做好相应赔偿工作。”承诺书下方有承诺人刘磊签名及逸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
  原告持有上海公安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该资料记载汪陈聪于2018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报案,回执单记载汪陈聪报称2017年11月3日报警人在南京西路XXX号XXX楼与逸牧公司所介绍的李建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武向报警人出借310万元,报警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2018年11月27日,报警人将所有借款的本息都还清了,但是原借款人李建武没有协助报警人解除当初设定的房屋抵押。逸牧公司也已经搬离南京西路XXX号XXX楼,报警人找不到他们,遂报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委托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提前还款证明、中信银行回单、结清证明、证明、承诺书、接报回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逸牧公司出具的原告还款情况表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借款合同、逸牧公司向李建武转账凭证以及各种证明均是原告还清借款后,逸牧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逸牧公司在给予原告的材料中均有印章予以确认。李建武实际上是逸牧公司员工,原告实际还款根据逸牧公司要求也是还到逸牧公司员工刘某、徐某某、潘信驰等人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李建武向原告出借资金系出借当日从逸牧公司汇出,根据逸牧公司为原告开具的证明也已证明,原告实际还款对象为逸牧公司员工而非李建武,整个还款期间李建武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逸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的承诺书亦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逸牧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亦能反映原告的实际还款情况,逸牧公司实际保管原告与李建武的借款合同原件,并在为原告出具结清证明时同时交还了借款合同原件,亦能印证原告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借还款经过,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因涉案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李建武作为抵押权人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权涤除义务。李建武、逸牧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李建武、逸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汪陈聪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李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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